防灾科技学院工作人员处理与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19-01-03 点击数:

防灾科技学院工作人员处理与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范工作人员行为,切实保障学校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师〔201816号)、《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师〔201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在岗正式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不含中国地震局管理干部)。

第三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理或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学校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理与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德,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不适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五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六条 对情节轻微尚达不到处分条件或根据特定情况已不适宜适用行政处分,但确有必要给予批评惩戒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受到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在作出处理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且不能推荐参与各项评优工作。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且不能推荐参与各项评优工作。

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违德,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有违法违纪违德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章 处理与处分行为的认定及处置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尚未受到国家法律制裁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与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的、经批评教育处理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师德师风是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准,对工作人员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师德失范情形、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或处分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及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教学管理规定,造成教学事故的,根据《防灾科技学院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给予处理或处分。

第十七条 旷工按以下处分处理:

(一)一年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一年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或连续旷工15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违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违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分。违法违纪违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本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于处分。

第二十二条 涉嫌违法违纪违德行为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被处分者应退赔财物。

第四章 处理与处分的权限及程序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处理与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立案、调查,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报学校校务会和党委会研究决定。学校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报中国地震局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处理或处分工作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德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或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理或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工作人员给予处理或处分、免予处理或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理或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处分工作人员本人、所在单位及组织、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作出开除处分的,依情况采取书面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本人。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受到处理的不计入人事档案。

处理或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违德,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违德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学校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调查、处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违德案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理或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适当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理或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理或处分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违德事实;

  (三)处理或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处理或依据;

(四)不服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理或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违德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工作人员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立案、调查部门对受处分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报学校;

  (二)学校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学校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收到处理或处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学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置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理或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理或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立案、调查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理或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理或处分决定或者责令立案、调查部门重新调查研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违德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或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理或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工作人员的处理或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理或处分或者被减轻处理或处分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退休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德行为应当受到处理或处分的,不再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等级或者取消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对处理或处分工作中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违德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与学校存在合同关系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涉及管理干部的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除明确规定外,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包含本级。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12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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